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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规范

作者:    来源:本站    日期:2020-09-03    点击: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益,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和《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第五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和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 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煽动、教唆、组 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 法活动。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 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声誉。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 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 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倡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推广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 争。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 的途径,开展、推广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自己 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 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 长。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和基层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法律服务广告。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广告可以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发布。以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注明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号。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发布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基层法律 服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 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 箱、网址;所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所内执业人员及依法 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以有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使命、有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宣传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产生 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 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所任职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基层法律服务执业道德标准,选 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 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 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 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告知 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法律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 托人,并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 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 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 法律服务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 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 回避。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 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同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 人委托的;

(七)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 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五)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 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 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基层 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 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 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受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基层法律 服务所,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继 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八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带来不合理的费用 负担,或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 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 规定。

第六十七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 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七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 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 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服装,佩 戴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徽章,注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 业形象。

第七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第六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四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利益;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接受转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时,不得损害原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人 的意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决纠纷 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 层法律服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 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 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 层法律服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兼 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 争。

第八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 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 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 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

第八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 和期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 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 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所任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教育、管 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 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相关规定 统一收取费用。

第九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执业水 平。

第九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认真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 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义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规则。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 定的权利,承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参加、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 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处理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执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 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依据《重庆市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 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则由理事会通过,自2021 年1 月1 日起试行,2012 年本会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同时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