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以及《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基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基协的考核。
第四条 市基协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市基协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取得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且客观试题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两年内,且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执业的其他条件的,可直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执业的区县进行实习,且应当符合《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市基协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取得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两寸蓝底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教育科研部门、民营企业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老师的姓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基协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市基协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抄送当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区(县)工作委员会。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基协申请复核。市基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实习指导老师不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基协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实习指导老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基协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基协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采用线上学习和线下培训相结合,由市基协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其中线下培训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规定;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基层法律服务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第十六条 市基协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十七条 市基协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基协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市基协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忠实履行工作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业务规定;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老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法律服务业务;
(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代理意见;
(四)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基协。市基协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区县工作委员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基协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市基协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基协申请复核。市基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市基协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市基协申请转到另一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市基协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市基协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市基协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证;
(七)市基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5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老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基协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基协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市基协应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实习考核人员由市基协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区县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一条 市基协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人员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基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基协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老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基协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鉴定书》,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抄送当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市基协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基协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鉴定书》,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抄送当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区(县)工作委员会。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基协申请复核。市基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市基协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基协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应当由市基协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工作者委员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老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基协可以责令停止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基协考核的,由市基协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抄送当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之后的,市基协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基协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定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基协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基协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基协应当建立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存档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证》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原《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渝基协〔20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