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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    来源:本站    日期:2021-11-18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惩戒工作程序,提高惩戒效率,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执行,保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投诉人权益,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委员组成。惩戒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惩戒委员会行使惩戒权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监督决议的执行以及有关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或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授权惩戒委员负责。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职责:

(一)对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调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查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行业处分;

(三)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四)惩戒规则培训;

(五)总结惩戒工作经验;

(六)其他需要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和执行的事项。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讨论案件,实施集体负责制。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直接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项。
    第九条  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填写投诉登记表,建立投诉工作台帐。
    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
    对来访人员的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对记录投诉的内容需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2.有具体的事实和请求;
    3.提供与投诉事实相关的证据;
    4.符合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1.不属于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2.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3.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4.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5.超过处分时效的;

6.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7.对本惩戒委员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8.其他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接待来访和处理投诉案件,应当根据投诉条件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对不同情形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初审意见为:
    (一)对于投诉情节轻微、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或投诉与被投诉人之间有可能达成和解的,建议由秘书处直接进行处理。
    (二)对于符合投诉条件或者经秘书处直接处理后仍不能解决投诉争议的,建议立案受理。
    (三)对于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立案范围的,建议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对于属于匿名举报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议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由秘书处提出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于由秘书处直接处理的投诉案件,由秘书长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秘书处在惩戒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案件,秘书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投诉案件,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派委员承办案件,并从惩戒委员会调查员中指定调查组人员。调查组应及时通知被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
    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名,由惩戒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为组长。
    第十七条  调查案情时,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扰。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惩戒委员会工作证件或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专用介绍信。
    第十九条  调查组由组长负责和主持案件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在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材料,即调查报告初稿和拟给予的处分建议。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承办委员负责审查全案卷宗,并基于查明事实出具处理意见,以及拟写后续工作文书(处分决定书、对投诉人的答复),并接待可能发生的信访释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工作完毕,应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正式调查报告。调查组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涉及会长班子、监事长班子所在法律服务所及其本人被投诉的惩戒案件以及可能引发重大舆情风险予以重点关注的案件,由惩戒委员会提请会长办公会研究。会长办公会认为应当启动复查的案件,可提交复查委员会研究后,启动案件复查程序。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程序按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成员由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不得少于三人。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会成员。
    听证会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会员的申辩和证人证词,并且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向投诉人、会员和证人询问。听证会记录由投诉人、会员以及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本人必须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被投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其负责人或合伙人必须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采取投诉人和会员共同接受听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投诉人和会员分别或者单独接受听证方式。
    采取共同接受听证方式的,如果投诉人不到会,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邀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以及其他社会人士旁听听证会。

第六章 处 分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依据投诉案件调查报告和听证会评议意见作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处分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按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正式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由秘书处在会长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被投诉会员,同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会员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以结案通知的形式送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秘书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决定书文本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秘书处整理归档。

第七章 复 查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发现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进行更正、补正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委员会就案件作出复查结论之前,原处分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的会员在复查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或者经过申请后复查委员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的处分决定生效。

第三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